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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可行性分析(法律可行性分析怎么写)

更新时间: 2022-01-11 14:15 作者: 牛住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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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给法院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实现司法大众化,小额诉讼程序在国内外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应用越来越受到重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从多个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研究,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上却没有具体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号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是什么,如何受理此类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如何适用该程序,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旨在运用比较法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环境中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国内外法律界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各种各样的定义。虽然两者之间有一些明显或细微的区别,但不难发现一些共性,即在形式上,倾向于将诉讼涉及的金额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将处理范围界定为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目标金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年薪30%的,采用一审终审。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康誉对美国的小法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所谓的小院其实有两层意思。事实上,小法院作为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的一种,在世界各国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属于多元化程序结构的范畴;另一种是“理想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基于新概念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国家司法改革的产物,是处于“未完成”状态的发展中事物。小岛康誉武士道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区分小额诉讼程序的这两种含义。

我国理论界将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广义和一般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仅在诉讼标的数额和简易程序上有所不同,可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一种新型程序而产生的。其设立不仅是基于民事案件分离、减轻法院负担的理念,更是基于实现司法大众化,让普通公民通过简化的努力,普遍获得具有程序保障的具体司法服务。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目前,我国小额案件仍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有学者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实践中有以下相似之处:1 .适用的前提是一样的,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司法组织是一样的,全部由一名法官独当一面。3.诉讼费的征收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案件标准征收。4.送货方式是一样的。除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都可以通过传话、打电话等简单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等诉讼文书可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5、同样的判决方式,应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区别如下:1 .涉案标的物的数量限制不同。2.适用争议类型的范围不同,简易程序的适用类型包括但大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3.辩护期与举证期不同。3.试用期不同。4.申请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简易程序适用二审。笔者认为应正确认识二者的区别,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分开。比较两种程序,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除一审终审与二审终审的区别外,并无太大区别。

第三,当前中国法律环境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目标金额低于上一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平均年薪30%的,实行一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对于及时解决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目前国内有很多小纠纷。面对过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重,积案居高不下,导致大量公民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小额诉讼过多,案件质量无法提升。建立大案小案分离的小额诉讼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案件。鉴于我国民事救济手段众多,

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

  2、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此外,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没有统一标准。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3、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救济,使得人们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

  4、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的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案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们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所在。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们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邱先生这段话虽然主要谈的是我国台湾简易小额纷争的司法救济问题,但其对我国大陆是同样适用的。实际上,大陆在这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其后果,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会得到进一步助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5、保障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不断增多的小额纠纷已成为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及时给予法律救济,不仅影响法治的进程,而且影响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制约,就必然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乃至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集中体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同样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经济的要求,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面对数额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决,不仅能够及时化解基层的民间矛盾纠纷,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二)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新突破

  在推行小额诉讼程序时需注重权利救济保障程序,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对于以通常程序做出的判决不服,由于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诉程序进行上诉,所以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由此可见,各国家(或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仅有两个审级,比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个审级,而且第二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在审理的范围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在审级问题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时实现了突破,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一审终审,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相一致。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需进一步完善

  如上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只是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除了适用审级不同,在操作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为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

  1、明确受理案件范围的不同。简易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相比简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额钱债纠纷。

  2、明确程序立法理念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诉讼权。便于公民及时得到司法救济,避免适用复杂程序所产生的诉累,而简易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而带来的案件数量提高的情况。旨在提高诉讼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为了保护小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程序简易程度的不同。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有法定化的特点,例如在证据开示等证据制度上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无异。且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简易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还嫌复杂,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上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洁易行。

  4、明确诉讼费用收取的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相同,并没有相应的减免。而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较小,如果诉讼费用仍与简易程序相同,就会给小额诉讼人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达到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如果诉讼费用超过案件标的,即使一方胜诉,正义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张。这对于法院的权威及司法在公众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种损害。

  结语

  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当然,从国外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既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效率高的优势,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执行困难、滥诉等问题。从我国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试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较大随意性,诉讼请求严重超出了“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等等。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足以否定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只是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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