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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代理合同纠纷,代理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款

更新时间: 2024-03-27 09:02 作者: 58创业网 点击次数: 
 川江农夫小地火锅

所属行业: 火锅

品牌源地: 江苏省

公司名称: 

这几年我感觉身边创业或者从事第二产业的人越来越多,但是消费旺盛,大家都在增收减支,淘宝、直播等新情况正在出现。正在出现。有些人通过参加网络上的知名餐厅、小吃店、奶茶店等进行公民活动,这可能会引发冲突。代理流程如何保障您的权益?我的加盟费如何追回?就像前阵子很火的郭为一、蜜雪冰城等商业模式,在网上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今天,我们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就马锐先生与庄先生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进行简要分析。

一、当事人的主要问题和诉求马梦瑞上诉请求: 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中21833号民事判决,请求被上诉人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1、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追加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解释。这一主张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马瑞元先生为庄兆“八京”牌炖菜销售特许经营商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仅向庄昭购买商品,并非庄昭的加盟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营同一品牌食品的上下游企业,对上诉人的经营情况有公正的了解;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仅从庄召市采购产品,并不了解庄召市的经营情况。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庄兆是否拥有“硬镜”品牌在临沂市的独家代理权。本案有两个证据需要证明。第一个是庄兆承诺硬镜品牌临沂独家代理权的证据。这个证据需要庄昭来证明。在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被上诉人已承诺在临沂地区拥有独家代理权,故庄兆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临沂地区拥有独家代理权。临沂地区,应该承担。第二个需要证明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向马梦瑞递交了批准“硬镜”品牌在临沂市独家代理权等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所附文件第《品牌经营转让协议》号最后一页最后一段记载的“硬镜”品牌经营协议书及授权书以附文形式交给原告,存在明显错误。做过。与该事件相关的协议。《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最后部分附有临沂区经营权协议及唐山百来食品有限公司“哈精”品牌认可证书,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庄兆声称已交付已经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因此应当承担证明其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经确认:有。 4、原审法院未明确庄昭是否拥有“硬镜”品牌在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庄兆拥有“硬镜”品牌的独家代理权,但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只字不提。检查过。 5、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明显超过期限的。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正式获法院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但审理期限已明显拖延,审理程序违法。庄周律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超先生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马梦瑞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品牌代理转让费及航空押金28.3万元,二、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清算。支付已经发生的损失。 5万元,合计33.3万元。

2.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瑞源作为庄兆牌“哈精”牌炖菜销售的加盟商,经营炖菜零售业务。公司在与庄照莎签订《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前,从庄照莎采购了庄照莎销售的“哈哈精”牌炖菜。 2016年8月5日,马锐与庄兆就该公司“硬镜”品牌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甲方:壮照,乙方:马莫瑞。因转让品牌经营权,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基于本协议的品牌转让管理权限:1。请来到公司“妈妈镜”。为了经营炖菜,我们对品牌一一进行管理,产品包括我公司生产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品牌产品或咸镜电子商城监制生产的品牌产品。本协议仅转让临沂市品牌经营权。 2、“哈精”品牌在临沂地区的经营权包括:作为“哈精”品牌在临沂地区的总经销商、在临沂地区开设直营店、在临沂地区开设直营店、临沂地区直营店、临沂地区“河精”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咸镜品牌的经营权。发展初级代理商和加盟店,与其他经销商合作设立经销商,哈拉井电子商城官方网上销售平台,临沂地区品牌搬迁,全部直营店,加盟店销售产品采购运输,代理销售临沂地区。上述经营权已由公司授予,经营权的相关文件载于本协议附件,如有调整,以公司规则为准。第二条转让费用和转让期限。 1、过户费:人民币25万元或人民币25万元。 2、付款方式:请预付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0万元。 3、转让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3,360年,永久有效。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转让费,乙方未支付合同规定的转让费的,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 2、甲方保证其在临沂市独家代理经营本公司“哈江”品牌的权利,并保证任何其他人不得对该经营权主张任何权利。若他人拥有本协议规定的权利,若向乙方主张经营权,甲方将解决他人的配股问题,乙方的经营权不发生改变,并负责保证。有权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并支付5万元赔偿金。因甲方违反合同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与甲方签订的《硬光镜》品牌经营权协议、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硬光镜”品牌经营权的文件原件交付乙方.我认为。公司。 4、根据本协议转让经营权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重新收回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与“哈哈镜”品牌相关的经营活动。我们将继续做临沂地区总代理业务,发展业务合作伙伴,在临沂地区开设销售店,发展下级经销商。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甲方上述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5、因我公司规定,我公司暂时无法办理管理权转让事宜,甲方仍为我公司管理权登记所有人。若内部规定发生变化,可以到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并及时办理手续。因甲方不配合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转让费,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

2、乙方未全额支付转让费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费,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管理权的返还和已收取的部分转让费将不予退还。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对转让的“硬镜”品牌的盈亏负责,甲方(包括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与乙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乙方原因无法运营。由于乙方违法经营、管理不善,陆续将乙方带入公司,导致管理权被取消、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等情况。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名并盖章)。 2016 年8 月5 日。附临沂地区经营权协议及公司“硬镜”品牌认可证书。 ”

协议签订后,马梦锐先生开始经营该业务,庄昭先生结束该业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马锐已利用自己和母亲的账户向庄昭、张超(庄昭之妻)转账共计28.3万元。随后,马梦瑞先生投诉庄兆没有向他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批准证书等与“春京”品牌经营权相关的原始文件,他声称原来他是不拥有镜子。该品牌因拥有临沂地区代理权,向庄昭先生、张超先生索要品牌代理转让费和航空押金28.3万元,但被庄昭先生、张超先生拒绝。马木瑞先生遂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马某锐的另一指控是,被告以其拥有哈尔卡镜在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品牌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非法取得原告支付的28.3万元,该28.3万元是原告以被告在临沂地区拥有哈米尔镜子品牌独家代理为由支付的,被告没有任何权利。虽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临沂地区独家代理,但明显存在合同欺诈,且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业绩、收入等并未反映被告独家代理的转让情况权威。无法证明这一点。原告将临沂市哈江品牌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品牌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对该品牌拥有权益,并承诺有权成为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独家代理人未向原告出具相关产权证明,致使原告遭受合同欺诈。被告的抗辩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最后一句明确载明,与经营权有关的文件已连同到期日转让给原告。附上合同副本,补充合同非常清楚,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交接已经完成,不存在未能提供相关授权证明的情况。通过提起诉讼直至一审结束,并结合我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除原告代表外,临沂市不存在镜子品牌。即使原告代理人可以随意妥协加入公司,正如原告律师所言,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如果管理权发生调整,“以公司的规定为准” 3、被告除销售权外,还向原告转让了庞大的销售渠道和团队,被告已详细说明愿意返还所转让的产品。 ” 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是被告的加盟商,在合同签订前充分了解经营权的事实,但原告仅因经营不善想解除合同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证据、质证和法庭调查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经营同一品牌食品的上下游企业,必须对对方的经营情况有透彻的了解。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署的关于本公司“硬镜”品牌的第《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号协议内容详细,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未交付与“硬光镜”品牌经营权相关的原始文件,如合同、许可证书等与品牌经营权相关的文件。给“原告”。双方签署的文件《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 《Hardlight Mirror》 ``《品牌管理协议》和《授权书》已作为相关合同的附件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能交付的主张证据不足。

原告辩称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但法院未予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处置其实体权利,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本法第《品牌经营转让协议》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钊、张超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原告马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提出诉讼; 2、驳回原告马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148元(已是原价的一半),由马锐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据职权,对北京哈青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哈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唐山一对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已针对该事件创建了调查记录。经双方质证,上诉人认定其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以唐山喜多佳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勇先生的调查笔录为依据。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特许经营费或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唯一的销售和专营费是他们公司无权销售哈哈镜品牌。唐山派莱食品有限公司只为以下产品提供OEM因此,证明被告对原镜品牌在临沂市不具有独家代理权,合同无效。被告质证称,关于调查记录,本人此前曾通过订单贴向北京益食品有限公司下过订单,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记录;本人可以证明,北京益食品有限公司与我进行了付款交易。记录中所列的许飞是与北京哈拉井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第一人,我也与许飞签订了转让合同。除保证金外,北京哈江食品有限公司还收取空运货物保证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北京哈江食品有限公司和唐山哈吉来莱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在该地区以独家总经销商的形式销售哈江品牌。本院还认定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昭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中,《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号甲方为被上诉人庄昭,乙方为上诉人马梦瑞。转让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转让如下: ``1.本公司经营品牌``哈哈镜'',经营炖菜类食品。这些产品包括由我公司生产并带有注册商标的品牌产品,或在我公司监督下生产的品牌产品。 2、“硬镜”品牌临沂地区经营权仅转让临沂地区品牌经营权,不包括产品、门店、员工等。我们不仅限于:作为“硬镜”品牌在临沂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我们还在临沂地区开设直营店,发展下属经销商和加盟店,并与其他加盟商合作进行经销商销售。上线积分、浜城电子商街线上官方销售平台、临沂地区品牌转让、临沂地区所有直营店、加盟店、代理销售、点销产品购买、运输等。权利涉及经营权,相关文件包含在本协议附件中,如有,以公司规则为准。

“这表明,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时约定的是转让临沂地区独家经营代理权,并将代理权授予唐山一比一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九十条规定,第《品牌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号转让协议书载明,该公司的登记经营权人仍为被上诉人庄昭,其举证责任如下:虽然他仍是该公司的登记经营权人。被告庄兆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是该公司的注册经营权人,无法证明,临沂品牌的代理权应因上诉人庄兆无法提交证据而受到损害,至于就合同原目的而言,上诉人庄兆唯一享有临沂品牌的代理权。《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哈精”品牌为注册商标。商标,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咸协食品有限公司。唐山美来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哈拉京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唐山百来食品有限公司不享有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庄兆先生无法证明其转让时在临沂地区拥有独家代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根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庄昭之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终止。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须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须退还上诉人汇款费25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上诉人请求的33000元航空保证金系货物航空运输保证金,与转让合同中的代理权无关,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但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本院判决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撤销原判。综上,上诉人马某锐的上诉部分成功,维持原判。依据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九十四条、民法第《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号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中21833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庄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马某瑞退还转让费25万元; 3、被上诉人庄钊、张超退还转让费;支付原赔偿金; 4、驳回上诉人马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148元(已半价),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295元,均由被上诉人庄钊、张超缴纳。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实务分析1、本案二审虽然也取得了逆转胜诉,但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不存在独家代理这一事实,导致判决有偏颇。法律必须保护他们自己的权利,否则很多人会在这种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权利,但这值得承认。 2、前面的两家公司,一家是贴牌生产,一家是品牌商,这意味着有人为了赚钱,玩弄法律和公司管理,开专营店。从二审判决的情况来看,品牌权利人为北京市,唐山海贼王公司仅是贴牌加工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独家代理权,合同中约定独家转让的情况是存在的。由于当事人在临沂地区拥有代表权,且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拥有代表权,该合同显然属于欺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目前尚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进行事实调查和判决。 3、二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法官也对涉案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法官的成绩表示赞扬。由于案件不明确,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收集证据,并非常尽责地给予了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机会。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本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5、可撤销的合同:对于下列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合同是在重大误解下订立的; (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结论的时间。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危险,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拥有这个权利。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的原因。 (二)撤销权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者放弃撤销权,而不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行使。 7. 无效或取消的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任何部分的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 合同的无效、取消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任何独立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性。九、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0、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组织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将由此获得的财产返还国家或者返还该组织或者第三人。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一)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终止;(三)债务被抵销;(四)存入保证金。 (5) 债权人被解除; (6) 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归一人所有; (7) 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其他终止情形。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解除合同的。 (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重大义务或者经催促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 (四)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情形法律规定。 13.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效前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4、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效力条款。附有有效条件的合同在满足该条件时生效。附有终止条件的合同一旦条件满足即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其履行,则视为已满足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不当方式促进其履行,则视为未满足条件。

15、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终止日期。附有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约定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效。 1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后生效,但仅以营利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或者根据年龄、智力、精神能力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健康状况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对方可以催促其法定代表人在一个月内批准该协议。法定代表人未作出陈述的,视为不予追认。善意贸易伙伴有权在合同批准之前取消合同。撤回应通过通知进行。第十七条演员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的,以演员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演员同意,无效。校长和演员都有责任。另一方可以请求委托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认可。委托人未提出申述的,视为拒绝追认。善意贸易伙伴有权在合同批准之前取消合同。撤回应通过通知进行。 18、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对方有代理权的如果有,则该机构的行为有效。十九、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以超越其职权的方式代表对方行事。 /她的权力。应有效,但以下情况除外。 20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经权利人追认时,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并取得该财产处分权时,该合同生效.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的;(三)法律行为隐瞒非法目的的行为(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22. 合同下列免责声明无效: (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2)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向另一方披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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